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526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國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狀附之通知函內容,未具載明代位何人請求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僅泛言受託處理債務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