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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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1、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