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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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毀棄損壞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三八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復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上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則原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