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處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但書(漏引但書,應予補正)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並敘明扣案之子彈於鑑驗時業經鑑驗機關擊發,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獲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持有,甲○○曾至其住處行竊,且案外人丙○○曾目睹甲○○持有槍械云云。經查:㈠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甲○○拿過一把改造手槍,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扣案的這一把。我是在去年的十一月左右,地點在乙○○的家中,當時甲○○拿在手上玩,當時我去的時候乙○○、甲○○已經在那邊,但是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當時看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有拿過來看,我不確定就是今天扣案的這一把,我只知道是黑色的槍,當時甲○○就拿在手上,我看一眼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甲○○所見之槍是空氣槍用BB彈,是打小鳥用的。比今天扣案的槍枝還要大一倍,大概長度多出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證人丙○○並未能確定其所目見甲○○持有之槍械即為本案扣案之槍械,且證人甲○○亦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自不能僅憑證人丙○○不確定之證詞,即推論甲○○所持有之槍械即為本案扣案之槍械,並遽以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被查獲之94年1月27日前,已逾5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