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威森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廖威森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6年7月3日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06年7月3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1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
106年7月23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6年7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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