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上訴人 王守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5、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守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共4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之審理,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以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與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一節,顯屬誤會。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一節,業於理由欄三、(三)、4之⑵載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該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三)、5業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何於客觀上並無可堪憫恕情狀之理由,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