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上訴人 顏明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明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自白係受法官、檢察官引導,驗尿結果並非真正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