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9月5日期滿;於10
6年9月6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2月5日執行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受刑人陳嘉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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