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上訴人 翁浚維
邱義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甲○○犯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等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仍爭辯其等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未提出上訴理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乙○○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2、
4、6至22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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