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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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 顏麗娟洪琬玲 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所,甲○○逾越上開住所之窗戶等上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顏麗娟及洪琬玲住宅內,再開啟大門讓乙○○進入後;由乙○○負責把風,甲○○以自該住宅廚房取得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毀損顏麗娟房間之木門(毀損罪未據告訴),進入顏麗娟及洪琬玲之房間內竊取財物,共竊得白金翡翠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枚、黃金項鍊二條、現金十餘萬元、存錢桶一個(內有五十元硬幣數百個)、行動電話及少許外幣。嗣經顏麗娟及洪琬玲報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七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金項鍊一條、翡翠玉墜二只及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臨時起意行竊,並僅竊取扣案之財物及洪琬玲之少許現金及外幣另共同被告乙○○以當日係開車載甲○○至上址,在客廳坐了五分鐘,發現其在竊取財物時,就退出門外等候,並未與其共同參與行竊等語置辯。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麗娟、洪琬玲指訴歷歷,且查告訴人等已將大門鑰匙換新,不欲被告甲○○再進入,被告甲○○係告訴人洪琬玲之前任男友,應明知告訴人等係於晚上上班,對於告訴人作息時間知之甚稔,此亦為告訴人等陳述明白;苟被告等果欲還鑰匙,於告訴人等不在家時,自應離開或至上班地點返還,且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甲○○欲歸還鑰匙,亦大可以電話事先聯絡,詎被告甲○○不為此舉,反於於告訴人最可能正在上班未在家中之時間內前往,顯與情理不合,故被告甲○○辯稱前往歸還鑰匙,因見告訴人不在,乃臨時起意行竊,並不足採,其具不法意圖預謀行竊,已然至明。再共同被告乙○○若無與甲○○有犯意聯絡,衡情,於被告甲○○逾越窗戶打開房門時,共同被告乙○○即應拒絕進入屋內,何來被告甲○○於毀損木門時,方至門外,且共同被告乙○○於被告甲○○毀損木門時,一般人縱不制止,亦應離去,然共同被告乙○○方於此時退出門外,實悖於常理,足見共同被告乙○○係至門外把風,另被告甲○○復非臨時起意行竊,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竊,並不足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共同行竊,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等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且對於失竊之財物陳述綦詳及告訴人等之住所於被告等行竊離去後,旋即再度遭不同人竊盜之可能性甚微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應僅就被查獲無法辯駁之財物承認竊盜,告訴人等當無誣陷或誇大之必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委無足取。其事證明確,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菜刀材堅刃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扣案菜刀雖為被告甲○○於行竊現場所取用,惟於行竊時仍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相當。核被告一竊盜行為,復該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條件,所為係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非微,犯罪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且其行為危害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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