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甲○○○
號 劉錫卿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中縣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臺中縣
號被告丁○○住臺北市
88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臺中縣
24弄被告戊○○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協同就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七五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劉錫卿、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土地使用無法達成協議,而同段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成仁街之一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坐落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北榮街之一三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為求土地有效經濟利用,有分割必要,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細分系爭土地無實益,惟同意分割,被告並願保持共有,但因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較乙部分土地價值高,乙部分土地面積以四十平方公尺較公允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惟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核算結果,面積為七五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如附圖所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嘉地二字第0九四00一二0三0號函覆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應更正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先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空地,未臨馬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土地細分為二,惟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方整,且鄰地面臨成仁街之同段一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鄰地面臨北榮街之同段一三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得甲部分,被告分得乙部分,使上開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因與臨地面臨道路之所有人相同,得以對外通行,對兩造均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就所抗辯如附圖甲、乙兩部分土地價差,同意不鑑價,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甲○○○│八分之一│八分之一│├───┼──────┼───────────┼───────┤│2原告│劉錫卿│八分之二│八分之二│├───┼──────┼───────────┼───────┤│3原告│乙○○│八分之一│八分之一│├───┼──────┼───────────┼───────┤│4被告│丁○○│六分之一│六分之一│├───┼──────┼───────────┼───────┤│5被告│丙○○│六分之一│六分之一│├───┼──────┼───────────┼───────┤│6被告│戊○○│六分之一│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