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蘇永樹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蘇永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所繼承之嘉義市○村段○○○○號、一六○三建號二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蘇永樹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三○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六三一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七二四號函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相對人所附資料僅能證明 蘇邵丞 已經拋棄繼承,究竟 蘇保吉 等人是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根本無從判斷,僅憑相對人單方陳述,既無繼承系統表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稽,如何認定 蘇君 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原審法院對此不查即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實有未合。(二)再查債務人 洪幼慧 死亡後,係由蘇永樹和 蘇紹丞 等二人為限定繼承, 洪君 所遺坐落嘉義市○村段一三四土地及一六○三建號建地之抵押房地已由該二人繼承,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蘇紹丞既為洪君之限定繼承人之一,即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執行法定程序,縱然現已拋棄對蘇永樹之繼承權,也不能免除其限定繼承人責任,故本案蘇紹丞對相對人之債權負有償還之責任,亦應已蘇紹丞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遺債可能大於遺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國庫利益受損,甚且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等語。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永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蘇紹丞、任 秦阿碧 、蘇保吉、 陳蘇幸子蘇芳儀蘇鳳嫣蘇建誠 等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繼字九五、九六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蘇永樹之合法繼承人蘇紹丞、任秦阿碧、蘇保吉、陳蘇幸子、蘇芳儀、蘇鳳嫣、蘇建誠、 李蘇美如 等人均拋棄繼承,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指稱蘇紹丞之母洪幼慧死亡後,由被繼承人蘇永樹和蘇紹丞等二人為限定繼承,洪君所遺坐落嘉義市○村段一三四土地及一六○三建號建地之抵押房地已由該二人繼承,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蘇紹丞既為洪幼慧之限定繼承人之一,即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執行法定程序,縱然現已拋棄對蘇永樹之繼承權,也不能免除其限定繼承人責任固屬正確,惟蘇紹丞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二十一歲,且於九十二年間罹患淋巴瘤,接受化學治療,身體狀況不良等情,有蘇紹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固以蘇紹丞目前之身體狀況已自顧不暇,實難期蘇紹丞尚有能力及精力處理洪幼慧及蘇永樹之債務問題及自己限定繼承洪幼慧財產之問題,是蘇紹丞自非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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