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9日、10日參加該校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該校原子科學系於同年月22日系務會議確認博士班資格考成績,上訴人之成績通過資格考試筆試,取得口試資格;惟嗣經該次資格考試召集人核對,發現上訴人「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與黃姓同學之成績相互誤植,並復由系主任等5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其試卷後,於同年月27日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確認更正後之成績,該校乃於91年3月29日以上訴人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上訴人不服,乃向該校提出行政訴願書,嗣經該校原子科學系組成系調查小組調查,並經該系第5次臨時系務會議決議,維持上訴人之資格考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該校乃以91年9月27日清秘字第0910004697號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原退學處分。上訴人仍不服,乃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仍維持原議,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指受裁判者不得兼任為裁判者以及應給予受不利決定者陳述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受之退學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闡示屬行政處分,自亦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本件上訴人不服此退學處分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願書,被上訴人理應組成立場公正之受理機關予以審理,唯被上訴人卻復委由該校原子科學系逕為調查,已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受裁判者不得兼任為裁判者之內涵,即有違法之虞;又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雖認被上訴人竟由原子科學系逕為調查,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云云,但卻僅認應予以檢討改進,顯無任何實質上之效果,是訴願決定亦明顯有違法之處。(二)本件以博士侯選人資格考試通過與否,作為退學處分作成與否之依據,是否合於博士生本質上從事科學研究教育精神之目的,於合目的性上已饒富爭議;故若其判斷或裁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則不論屬於實體或程序,法院自均得加以審查。(三)被上訴人作成退學處分之依據,係根據被上訴人原子科學學系之系務會議決議,而該系務會議係因上訴人與其他同學分數相互誤植,故上訴人由原通過資格考試變更為沒有通過,惟該系務會議未能提出上訴人試卷之正本,以證明分數誤植之真正,因而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依據此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已顯然不當;至上訴人雖有簽名確認自己試卷,但被上訴人僅提供塗去評分部份之考生筆跡影本,並無從判斷考卷原本之分數部份是否有遭塗改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而推論上訴人已自認試卷之真正,並確有誤植事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由被上訴人原子科學系之調查小組係基於瞭解上述成績有無登錄錯誤之事實而組成,並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復經上訴人確認自己之試卷屬實,基此調查事實而提供系務會議確認,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不服後,確已兩度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益證調查過程並無不公,且上訴人於調查或申訴過程亦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問題;又縱上開調查小組有程序上瑕疵,本案既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瑕疵已獲補正,自難以此質疑系爭退學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二)本件退學處分之作成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退學處分作成之事實,並無錯誤,蓋因有登錄成績誤植情形,故該學系系務會議始確認上訴人成績不及格;況上訴人之成績不及格至為明顯,自無調查證據不力之問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涉及學生學業評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之該科成績既教師評定為不及格,應予尊重,在確定此不及格事實前提下,自無審查所謂裁量或判斷餘地不當之問題。(三)有關博士班學生資格考試及退學事宜,被上訴人係授權各系所自行辦理,倘博士班修業學生未能通過各系所舉辦之資格考試,各系所即應自行對未通過資格考試之學生為退學處分,被上訴人不必也不會另為退學處分,故被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系於91年3月29日發予上訴人之退學通知書即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之學籍自該時起即已遭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退學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系名義發文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就有關博士班學生資格考試及退學事宜,係授權各系所自行辦理,被上訴人不必也不會另為退學處分,是本件上訴人對原子科學系所為退學通知表示不服,應認為不服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其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訴訟,尚無不合。(二)被上訴人原子科學系組成系調查小組係基於瞭解上述成績有無登錄錯誤之事實而組成,基此調查事實而提供系務會議確認,仍維持原退學處分,上訴人表示不服,確已兩度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是有關本件訴願前之申訴程序,被上訴人已確實踐行,縱程序上於上訴人表示不服後先由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之,提供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參佐,亦難謂於法有違,對於上訴人程序上得享有之申訴權益,亦無何侵害可言。(三)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59條第6款、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和第382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又為維持學術品質,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退學之處分,主要係依據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既屬報准備查之被上訴人大學學則第59條第6款所承認,又係大學自治範疇,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四)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該校於登錄考試成績時,將上訴人「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試卷編碼NU5)與 黃素珍 (試卷編碼NU6)之成績相互誤植,前經系主任等5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其試卷,嗣訴訟中被上訴人並當庭提出上訴人核化學考試之試卷正本及黃素珍試卷封面供核對,經查對其分數確有如上誤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確認成績誤植之事實後,予以更正並確認上訴人資格考試重考成績仍不及格,乃予以退學處分,其判斷或裁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至上訴人考試成績之評定,除非有顯然違法或顯然錯誤情事,否則應尊重教師本於專業所為之評定,上訴人聲請鑑定答卷內容,核無必要。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二(一)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系未對上訴人為公平之處理,輕忽上訴人之權利,而原判決卻認此種剝奪上訴人公平評議權利之程序對上訴人並無侵害,其認定自有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和第382號解釋,退學處分之作成屬於大學自治範疇,惟此自治並非當然完全排除國家權力,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至少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然本件發生時,大學法對於影響學生身分之退學並無任何規定,更未有授權之指示,則被上訴人自訂之博士學位考試細則是否有過度剝奪上訴人就學權利之情形,仍應受嚴格之審查;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既未有相關類此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之相關規定應有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不應作為退學處分之依據,此項瑕疵亦非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治癒,原判決認該考試細則業經報准,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屬不當。(三)本件上訴人由通過資格考試變更為沒有通過,係因與其他同學分數相互誤植所致,惟試卷係個別核對,何以在事後發生兩人誤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卷係何人所評,亦無法辨識,無從確認該分數之真實性,原判決未予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況系爭考試之試卷均有彌封,閱卷老師並不知悉考卷應答人為何,則何以在91年3月22日由系上人員統計分數,並在系務會議提出後,即有老師以上訴人之分數有誤要求重新核對,顯示在最後分數決定過程確有引人質疑之處,原判決有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且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之取得,依本件處分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法律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另本件處分時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雖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是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並「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復分別為本件處分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及第29條所明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程序所定之處分時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59條第6款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均已分別經教育部予以備查或核備在案)分別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六、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各系(所)博士班資格考核,一年至少應舉辦一次,通過者由系(所)登錄之。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三年內(休學不計入年限),未能通過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依上開所述,應認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考試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並含有機會均等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考試評分,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惟因該校於登錄考試成績時,將上訴人「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試卷編碼NU5)與訴外人黃素珍(試卷編碼NU6)之成績相互誤植,經該系系主任等五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上訴人簽名確認其試卷後,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確認更正後之成績;並經原審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試卷等資料,該等分數確有誤植情事;故而上訴人該科之資格考試成績即屬不及格(平均未滿70分)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本件考試成績之評分,因無顯然違法或錯誤情事,故原分數之評定應予尊重,上訴人聲請鑑定答案內容,並無必要一節,予以指駁;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試卷調查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主張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已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況上訴意旨係以推測之詞就原審關於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又依上開所述,本件處分時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59條第6款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關於博士候選人之資格考及退學規定,均屬大學自治範疇,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原判決據為上訴人因本件資格考試成績不合格,而有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退學處分,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認定,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本件最初處分時是91年3月間,故原審判決援引處分後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則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為論據,雖有未洽,然因其規定內容相同,故與結論無影響,併予指明。再依本件處分時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對於校方之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不服,認為損及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無法得到補救者,得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1年3月29日之退學處分後,提出之行政訴願書,因是對該退學處分不服,被上訴人本應循申訴之程序處理,惟被上訴人原子科學系卻組成系調查小組就本件事實進行調查,然此程序應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為期慎重之內省程序,且於其將調查後仍維持原議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後,亦仍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進行,而於上訴人之程序權益無影響,故上訴意旨猶就此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退學處分,並無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