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8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喬友 大樓)3樓及1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92年房屋稅,3樓部分被上訴人原核定稅額18萬7,176元,15樓部分原核定稅額16萬1,05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3樓房屋稅額更正為17萬1,400元,15樓更正為15萬6,316元。惟查系爭建物分別於83年6月13日、86年10月29日、88年6月24日發生火災,有火災證明書3件可稽,致全棟大樓所有水電管線、消防設備均已燒毀,且該大樓之3樓、15樓房屋內裝潢、天花板、窗戶及地毯亦有毀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居住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9月17日88彰工管字第21588號函令「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喬友大樓)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88年8月12日稽查結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昇降設備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完畢報驗後方得使用,如繼續使用經本府查獲,將依法執行斷水、斷電」,顯見喬友大樓即系爭建物已因建築構造不符規定而致不堪居住使用,有函令附卷可稽。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峻,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亦為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顯見房屋之水電設備裝置完竣為房屋稅開徵之要件,房屋若無水電設備且無供使用,依上開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開徵房屋稅。再依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發生3次火災,致全棟大樓所有水電管線、消防設備均已燒毀或毀損,而現無水電設備,故應認系爭建物應屬不堪居住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之意旨,逕認系爭建物仍未達不堪居住程度,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停止課稅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可減徵房屋稅或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可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尚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申請復查時,於92年8月8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勘查情形:「(一)電梯口被1樓營業人(經營電動玩具業)封閉,無法使用,左右側樓梯2、3樓間亦被2樓營業人(經營撞球業)以鐵門封鎖。(二)1、2樓尚在營業中,3樓以上皆為空置狀態,目前無人居住,亦無商號營業。(三)3樓及15樓由內部查看,裝潢、天花板、窗戶及地毯有損壞狀況,電梯沒有使用。」,此有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勘查紀錄表、照片附案足稽。查系爭房屋3樓及15樓僅部分裝潢、天花板、窗戶及地毯有損壞,惟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有受損之情事,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停止課稅之適用,亦無第15條第2項第4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可減徵房屋稅,或第15條第1項第7款「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可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免徵房屋稅,於法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8年9月17日88彰工管字第21588號函文,顯見喬友大樓已因建築構造不符規定而致不堪居住使用,應予停止課稅云云,惟觀卷附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公共安全之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請房屋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報驗,逾期繼續使用經查獲,將依法執行斷水、斷電,並非對系爭房屋認定為不堪居住使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引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該判決意旨係判斷新建房屋何時建造完成,惟本件係判定毀損面積達減免標準否,另該判決認定建造未完成,因有提出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載明該建築房屋屋頂、樓梯及外牆等主要結構未完成,而認定該房屋未建造完成。故應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否作為認定標準,與上訴人所稱以水電供應正常否為斷,尚有誤會。而依財政部函釋,房屋如係違規營業遭權責機關斷水斷電,仍須課徵房屋稅。系爭大樓水電管線設於壁內無法判定堪用否,而頂樓供水系統係常年未維修生鏽造成,非因火災釀成毀損。可見3次火災並未影響到系爭大樓電力供應。綜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喬友大樓,分別於83年6月13日、86年10月29日及88年6月24日發生火災,最後一次88年6月24日在該大樓6樓所發生之火災,僅該大樓六樓燃燒外,尚未延燒他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亦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經勘查結果:「(一)電梯口被1樓營業人(經營電動玩具業)封閉,無法使用,左右側樓梯2、3樓間亦被2樓營業人(經營撞球業)以鐵門封鎖。(二)1、2樓尚在營業中,3樓以上皆為空置狀態,目前無人居住,亦無商號營業。(三)3樓及15樓由內部查看,裝潢、天花板、窗戶及地毯有損壞狀況,電梯沒有使用。」亦有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勘查紀錄表、照片附卷足參。
由上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可知該大樓之3樓及15樓(下稱系爭建物)其主體結構並無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因焚燬至不堪居住之程度,即無必要。是系爭建物自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規定「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停止課稅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可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或第15條第2項第4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可減徵房屋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免徵房屋稅,於法無據。次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將使用情形(營業用、住宅、自用住宅或未使用等)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為要件。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此規定原則上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時起算,惟經核發使用執照房屋,應已建造完成。本件已課房屋稅之房屋,縱因火災將房屋之水電管線、消防設備燒毀,致暫時無法供使用,上訴人是否修繕燒毀之水電管線及消防設備,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課徵。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8年9月17日88彰工管字第21588號函雖記載「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惟其下括弧特別載明係指「昇降設備不符」,非謂系爭房屋建築構造有問題。況該函亦敘明系爭房屋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公共安全之規定,彰化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請房屋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報驗,逾期繼續使用經查獲,將依法執行斷水、斷電,並非對系爭房屋認定為不堪居住。況該大樓1、2樓已將水電等設備修繕並供營業使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大樓3樓至15樓並未依照函示改善,迄今延不修繕,是系爭房屋雖未供使用,然依財政部87年10月15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房屋因曾違規營業,受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於停止使用期間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準此,上訴人延不修繕,系爭房屋未供使用,亦不得援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故上訴人引據上開函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焚燬,建築結構安全堪虞,設備安全不符,而達到不堪居住程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停止課稅一節,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所引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復查決定以電梯因無法使用,自不能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乃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另系爭房屋3樓無人居住,亦無商號設籍營業,將3樓稅率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房屋遇有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明定。
本件喬友大樓88年6月24日在該大樓6樓所發生之火災,僅該大樓六樓燃燒外,尚未延燒他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亦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經勘查結果:「(一)電梯口被1樓營業人(經營電動玩具業)封閉,無法使用,左右側樓梯2、3樓間亦被2樓營業人(經營撞球業)以鐵門封鎖。(二)1、2樓尚在營業中,3樓以上皆為空置狀態,目前無人居住,亦無商號營業。(三)3樓及15樓由內部查看,裝潢、天花板、窗戶及地毯有損壞狀況,電梯沒有使用。」亦有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勘查紀錄表、照片附卷足參。由上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其主體結構並無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因焚燬至不堪居住之程度,即無必要。又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8年9月17日88彰工管字第21588號函雖記載「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惟其下括弧特別載明係指「昇降設備不符」,非謂系爭房屋建築構造有問題。況該函亦敘明系爭房屋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公共安全之規定,彰化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請房屋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報驗,逾期繼續使用經查獲,將依法執行斷水、斷電,並非對系爭房屋認定為不堪居住等情,業經原判決就認定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並未受損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前述函之真意,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上,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該次火災僅燒毀6樓室內裝潢及水電設施,並未延燒他宅,已如前述,既未延燒系爭建物,則殊無因此而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勘驗現場時,發現電梯口被1樓營業人(經營電動玩具業)封閉,無法使用,左右側樓梯2、3樓間亦被2樓營業人以鐵門封鎖等情,亦未發現主體結構有毀損之情形,依勘驗結果僅因電梯及逃生梯封閉足以妨害公眾逃生之安全,故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前述函特予註明「昇降設備不符」,自屬有據。是以原判決前開認定,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引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以該函以明確記載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原判決曲解該函意旨,認系爭建物建築構造符合安全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該條僅規定於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將使用情形(營業用、住宅、自用住宅或未使用等)列為申報事項,並非以已裝置水電,可實際供使用為要件。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此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該規定為申報房屋稅起徵之規定,與本件聲請停徵房屋稅之情形不同,亦無從加以援用。故本件是否免徵或減徵房屋稅與房屋所有人延不裝置門窗是否出於故意無涉,自無論究之必要,上訴意旨猶以此加以爭執,因與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可採。又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主要理由係以房屋屋頂、樓梯、外牆等主要結構均未完成,能否謂該房屋已建築完成而應申報課稅,非無疑問等由,為其論據,核與系爭建物為建築完成使用已久之舊屋,並無屋頂、外牆未完成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僅以本院該判決提及門窗水電設備未裝置完竣,即遽援引該判決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尚難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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