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甲○○
一巷十被告乙○○
巷十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1日結婚,不料被竟於93年2月10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姚 陳寶珠 到庭證明在卷。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