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之指訴,證人 邱啟程 等人之證述,並有電腦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及磁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即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已承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又被告於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時,均提供客戶載有「本歌本之所有歌曲,本公司保證享有合法之重製著作權。若涉及著作權法上之爭議時,由本公司版權部全權處理,與銷售廠商無關。使用人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時,應先向各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付費辦妥公開演出授權事宜,方可公開使用。」之版權保證書,足見其明知電腦伴唱機收錄重製之歌曲,必須經由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再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且在經營超音科技企業社前,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涉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則其對於嗣後購買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理應更加注意,然被告卻在出售者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佐以電腦伴唱機收錄重製之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仍購入電腦伴唱機,足見被告於購入電腦伴唱機時,主觀上即已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歌曲甚明。另被告於「大樂透暢飲酒店」部分為警查獲(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即知悉歌利達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歌曲,嗣後卻仍將歌利達電腦伴唱機予以出租及出售,益見被告明知歌利達電腦伴唱機收錄重製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歌曲,卻仍予以出租及出售。參以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歌利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歌利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重製歌曲於電腦伴唱機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剪報二紙,足見其明知歌利達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為警查獲,卻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將歌利達電腦伴唱機二台出租予邱啟程(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況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你在歌利達公司倒閉以後還有繼續出租歌利達公司的機器?)很少,但有些店家說那些機器唱習慣了,我告知說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客戶則說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益證其顯難諉稱不知歌利達電腦伴唱機確有不法重製告訴人音樂著作。此外,被告出租之歌利達電腦伴唱機既經警查獲,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對於嗣後購買之其他電腦伴唱機,是否亦有不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一事,本應知所警惕小心查證,卻又陸續購入收錄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並繼續出租予客戶,難認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入。是被告為賺取差價牟利,擅自出租及出售收錄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顯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其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以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第一審所辯:伊第一次向歌利達公司購買機器時,該公司有將版權保證書給伊看,並向伊保證所有歌曲都是有版權的。蔡姓男子是朋友介紹的,伊不曉得他的全名,他在屏東專門收購中古機器,他說電腦伴唱機都是有版權,歌曲都是有合法授權的,伊購買時每本歌本上面都有版權保證書。伊跟 張明輝 購買時,他跟伊說機器都是中古維修機器,歌曲都是有版權證明的,他有寫一個保證書給伊,其餘就是有些歌本上面有版權保證書。伊不知道電腦伴唱機之歌曲沒有經過授權,而且歌本裡面有五千多首歌曲,難以查證那些是經過授權的;於原審辯稱:這些機器是伊買來時歌曲就在裡面,伊是一個使用者,伊承租給客戶並不知道這些歌曲是屬於那一家唱片公司的,而且也無從查知,販賣伴唱機給伊的廠商的證明書告訴伊這些機器裡面的歌曲都是經過授權的,在無從查知的情形下,伊不得不相信廠商的這些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述:其係向張明輝購得電腦伴唱機,未再自行灌錄,然所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系爭歌曲,如:「情雨綿綿28032」,係為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發行,豈會出現於該電腦伴唱機中?更甚者,若真如被告所言,電腦伴唱機係被告向張明輝購買,則被告必定有與張明輝之聯絡方式,然被告不僅未曾提出張明輝之真實聯絡方式,亦未設法讓張明輝至庭上供證,卻辯稱找不到人,故根本無從得知是否真有張明輝此人。是以,被告所辯本案電腦伴唱機非伊重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自行非法重製之犯行已臻明確。乃原審未就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系爭歌曲「情雨綿綿28032」,既係告訴人美華公司於被告自承購得電腦伴唱機日期之後始發行,苟非被告所重製,如何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不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歌利達電腦伴唱機、音霸電腦伴唱機、金嗓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等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系爭歌曲重製物,出租或出售電腦伴唱機予李(沈) 清秀李小凡 等人,放置於所經營之「夢幻卡拉OK」或「氣質非凡PUB」等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歌曲,則電腦伴唱機內之任何一首歌曲,均處於任何在「卡拉OK」或「PUB」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不特定人在營業時間內,可以依點歌簿點播歌曲公開演唱之狀態下,自得推論於長期置放電腦伴唱機之期間,曾有客人點唱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系爭重製歌曲,應無疑義。乃原審以未當場查獲有不特定人點唱系爭重製歌曲,遽認被告並無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及本件其他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尚難謂原審判決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陸續犯案,重製系爭電腦伴唱機且意圖營利,散布、出租予店家供不特定人作公開演出使用不下百台,被告實已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已造成社會大眾權益之損失,為免不肖人士群起效尤,理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始足以維護著作權人之權益,並徹底杜絕侵害著作權之歪風。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尤較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輕,且原審既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及著作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出租、出售之期間、數量、犯罪之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尚未說明何以須較第一審量刑為輕之理由,自有未當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每次向歌利達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所附贈點歌簿之歌曲,會有所不同,故無法依點歌簿來判斷歌曲是否於購買後所重製。再據證人 林誠義 於第一審證稱:「(有無辦法直接從機器分辨那些是原來機器裡面有的,那些是新灌錄的?)無法從歌曲代號區分,因為每次灌錄的可能是新歌,也可能是老歌」,是亦無從以勘驗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判斷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後,有無新增重製歌曲。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後,重製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自難以其出租及出售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簿收錄重製未經上開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歌曲,逕認其有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行為。再觀諸扣案被告所稱歌利達公司點歌簿之 李曉凡 點歌簿一本,在開場音樂精選集目錄後即有五千多首歌曲,被告何須向歌利達公司購入電腦伴唱機之後,自行重製二千多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且電腦伴唱機之生產製造,又事涉專業及營業秘密,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得知,被告若有重製二千多首歌曲之能力,又何須向歌利達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且又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印製點歌簿,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復以本件告訴人指派之搜證人員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點唱告訴人歌曲畫面及點歌簿有該歌曲,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人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員警前往搜索,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至員警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本件被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只有約千分之一。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情形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出租及出售電腦伴唱機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著作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出租、出售之期間、數量,犯罪之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與告訴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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