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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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段35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恐嚇部分另以96年度壢簡字第
566號簡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於民國95年
12月27日晚間某時,被告欲與與甲○○為性行為遭拒,竟憤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大腿,甲○○雖伸手阻擋,然仍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右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甲○○已於本院96年4月10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撤回對乙○○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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