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玉順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玉順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另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又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另又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且均已執行完畢。另又於民國一0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 詎玉順方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而後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玉順方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玉順方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聲搜字第七四六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及注射針筒一支等扣案可稽,另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玉順方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玉順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又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乃被告竟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乃其竟不知記取先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令入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之執行等教訓,因而一錯再錯,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茲因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先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令入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刑之執行等教訓,因而一錯再錯,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刑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科以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已婚,育有一名二歲多之小孩,目前與父母、妻子與小孩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板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八萬元,其父母與配偶均無工作,家庭生活開支須由其負擔,另其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配偶則因罹患重症而手術開刀,因而無法手提重物,父親則因年紀已大而須由其照顧,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應屬過輕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工作壓力大,無法發洩心情,因而施用毒品,另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配偶亦因罹患重症而手術開刀,因而無法手提重物,至於父親則因年紀已大,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開支均須仰賴伊工作以維持生計及希望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期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為,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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