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明
鄭伊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與告訴人 鐘健瑋 結婚,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被告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鼎帥汽車旅館及107年6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共計2次而通姦、相姦。嗣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質問被告乙○○與被告丙○○之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丙○○、乙○○被訴於上開時、地,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6月10日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被告2人之2行為皆分別構成通姦與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司法院嗣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該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依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分別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2次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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