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抓抓族信陽店」,投幣把玩告訴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所有、擺設於該店之音樂遊戲機台(玩法為敲擊機台播放音符,即可獲得分數),然機台卻未確實紀錄被告敲擊之音符,致未顯示該段落應得分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機台壓克力飾板,致機台飾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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