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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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上訴人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
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國華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