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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