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訴人 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葉春長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5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人關於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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