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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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傑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通譯楊雲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傑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参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傑盛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對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1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書記官張文泉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