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蒼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蒼於民國110年1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認 李約醄 騎乘之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按鳴喇叭,此舉引發李約醄不悅,雙方均下車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朝李約醄之胸口猛推,李約醄因而往後跌倒在地,致其身體受有左臉頰腫痛、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39頁)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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