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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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湘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 徐躍豪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得逞。嗣因徐躍豪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湘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款商品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從事發放傳單工作、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金額均為新臺幣)│├──┼──────────────┼───────────┤│1│iseLect牌550毫升麥茶1罐│20元│├──┼──────────────┼───────────┤│2│MARRONS牌草莓甜甜圈蛋糕1個│35元│├──┴──────────────┴───────────┤│價值合計共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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