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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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恒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明立 」及「 楊姿妤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悠前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職務內容為櫻花公司銷售電梯之銷售專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時,與楊明立洽談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電梯新建工程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用櫻花公司之印章蓋於未經櫻花公司授權之「昇降梯合約書」上,並於該份合約書上記載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萬8000元,訂金22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該「昇降梯合約書」,並將之交付予楊明立而行使之,楊明立因而於同年月28日,至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匯款22萬元至張恒悠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張恒悠在收得上開款項後,本應全數(22萬元)繳回櫻花公司,卻僅繳回其中14萬元,餘款
8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持以償還自身之債務;而其為避免東窗事發,即於同年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並囑託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上,偽簽甲方(即買方)「楊明立」及「楊姿妤」之署名各
1枚,並在該份合約書上虛偽記載電梯工程總價金為68萬元8000元,定金為14萬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再將該合約書繳回櫻花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楊明立及「楊姿妤」。
(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前某時,與薛德洽談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電梯新建工程,明知櫻花公司並無欲向薛德收取「320KG/30
m/3S導軌托架、ㄇ型槽鐵、8K/T字導軌」工程費用3萬2000元及「包裝+運輸費用」工程費用1萬5500元等費用,亦未施做任何加強安全結構工程,竟先於107年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印有「櫻花公司」名義之「附加工程報價單」上,並盜蓋櫻花公司及代表人 李仕彬 之印文於該報價單上,而以此方式偽造「附加工程報價單」,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及李仕彬;再於107年4月18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報價單向薛德佯稱:其電梯新建工程須另施作加強安全結構之附加工程,該附加工程之費用須另行給付,致薛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萬7500元予張恒悠收受,張恒悠收受後亦未繳回櫻花公司。嗣經櫻花公司發現,乃自薛德應付予櫻花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該筆款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悠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他卷一第60-63頁、審訴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櫻花公司之代理人 姚秉正 於警偵詢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立、 薛育德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他卷一第57-60、63-67頁、審訴卷第93頁),並有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昇降梯合約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廉潔承諾書、附加工程報價單、被害人楊明立親友網脈查詢紀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一第17-34頁、他卷二第11頁、警卷第17頁、審訴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為之⑴填載不實事項並盜蓋櫻花公司印章於「昇降梯合約書」上之行為、⑵偽造「楊明立」及「楊姿妤」署名於「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之行為、及⑶填載不實事項並盜蓋櫻花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於「附加工程報價單」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事後分別將之行使交付予楊明立、櫻花公司、及薛育德,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偽造「昇降梯合約書」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取得客戶所支付予櫻花公司之費用之同一目的所為,整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是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上偽造「楊明立」及「楊姿妤」之署名各1枚,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櫻花公司銷售專員,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及詐得款項,甚以偽造文件之手段為之,損及告訴人之信用與權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櫻花公司87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7-68頁),賠償之金額高達本件犯罪所得總額之6倍有餘,雖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然念及本件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47,5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每月收入3萬5千元左右、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事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上「楊明立」及「楊姿妤」之署名各1枚,係屬偽造,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至於報價單、合約書上之櫻花公司印章係屬被告盜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7-29頁),顯見上開書面上之櫻花公司印章非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屬有誤。
4.至於被告偽造之「昇降梯合約書」、「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附加工程報價單」,因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被害人楊明立及薛育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如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0元、47,500元,總計為127,500元,雖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870,000元,其中10萬元願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款項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38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3萬元)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68頁),雖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5-109頁),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870,000元,且該和解金額遠已超過被告因業務侵占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是縱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雖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到期之款項,惟被告因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之款項達8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6倍有餘,是倘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127,500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