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24號被付懲戒人 李重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 新北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重翰申誡。
事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李重翰係本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 渠前 於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8年11月
26日下午2時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3G-9707號警用巡邏車附載同事王○坪、陳○滿等人,欲前往金山分局開會,由原臺北縣石門往金山方向,行至台二線401.1公里處、無管制號誌之原臺北縣○○鄉○○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付懲戒人竟於行經該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燻(以下簡稱 張員 )騎乘K7M-705號機車於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欲從路中央之分隔島缺口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因雙方與有過失,致使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巡邏車左前車頭與張員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發生碰撞,張員並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大片頭皮撕裂傷及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案經張員訴由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傷害,以99年度偵字第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李重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李重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李重翰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違法、失職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4日99年度偵字第286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6月11日99年度交易字第
3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15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21日院 鎮刑群 99交上易223字第1010008276號函各1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900243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是否為違法:查現行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2款構成要件,即第1款之「違法」及第2款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解釋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二號解釋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究係泛指所有法律或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規定並不明確,從而一般受規範者事前並不得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申辯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與申辯人執行公務完全無關,應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法」,否則只要具公務員身分而違反法律,不問是否與公務有關,即應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受懲戒,失之過寬。
二、申辯人是否失職:
(一)本件車禍經車輛事故鑑定結果:
1. 張清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申辯人駕駛警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依刑事實務上認定肇事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即張清燻之肇事過失責任高於申辯人,申辯人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責任甚低。
三、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
(一)申辯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駕車肇事,並未逃避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申辯人於案發當日至長庚醫院探視被害人張清燻、98年11月29日晚上至長庚醫院探視、98年12月4日下午與老梅派出所所長 王賜坪 一同至長庚醫院探視、98年12月23日至臺大醫院金山院區探視、98年12月29日下午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資訊室主任 李文桐 、老梅派出所所長王賜坪一同至臺大醫院金山院區探視、99年1月24日下午申辯人與其母親一同至被害人張清燻住處探視。申辯人多次探視被害人張清燻,並表達慰問之意,犯後態度良好,非謂不聞不問。
(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數額,且雙方就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仍有疑義,一時無法達成和解。嗣於
100年10月20日,申辯人於明台保險北投通訊處與被害人張清燻達成和解,申辯人共賠償被害人張清燻新臺幣
31萬8,618元,有和解書可證,益證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絕無推諉。
綜上所述,申辯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如鈞會仍認申辯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甚低,肇事後探視被害人張清燻多達6次,並賠償被害人張清燻新臺幣31萬8,618元,祈請鈞會詳為審酌,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至感德便。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重翰原為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平日須駕駛警車執行勤務,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執行職務期間,駕駛3G-9707號警用巡邏車附載同事王賜坪、 陳明滿 等人,欲一同前往金山分局開會,由臺北縣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台二線公路內側車道上,在行至台二線401.1公里處、無管制號誌之臺北縣○○鄉○○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經過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清燻騎乘K7M-705號機車,沿同一公路,由臺北縣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從路中央之分隔島缺口往左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被付懲戒人則因疏未減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張清燻所騎乘之機車赫然迴轉,雖即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往外側車道偏駛,但因張清燻迴轉之動作過大,被付懲戒人見狀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巡邏車左前車頭遂與張清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半部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清燻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分離,張清燻先飛起、再彈擊被付懲戒人駕駛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大片頭皮撕裂傷及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張清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李重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李重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
4日99年度偵字第28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6月11日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15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21日院鎮刑群
99交上易223字第101000827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900243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付懲戒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如認被付懲戒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甚低,肇事後探視被害人多達6次,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萬8,618元,祈請從輕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並不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該法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足資參照。申辯意旨所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付懲戒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等語,衡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意旨,難謂有理由。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重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唐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