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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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李建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0九一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二年級學生,因民國(下同)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該校教務處通知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雲科大教字第0九一000一九0號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另按「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亦分別為憲法第一0八條、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
(二)次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則性質為行政命令,教育部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之授權訂立施行細則,惟大學法並無轉委任授權各校自行訂定學則。上述學則管理辦法已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且因無法律直接授權,人民無法預見其行為違反會受大學法之處罰,而遭受退學處分。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本即應從嚴解釋始能保障人民權利,因此該學則違法法律保留,應為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一條所明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根據大法官釋字三八0號解釋,判決「二一退學制」仍屬大學自治範圍。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本校學則業依上開規定經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八0)技字第六四七三六號函、八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八五)技(四)字第八五一0八九0八號函及八六年三月三日教育部台(八六)技(四)字第八六0二00三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本校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予退學。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入學營建工程系修業,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修習學分數二十三學分,其中十七學分不及格,其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故依上開規定予以退學,並無不合。
(三)本案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第一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雲科大教字第0九一000一一九0號函將決議情形告知原告。因本校學則係依大學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有關二一退制度依大學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屬大學自治範圍,原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修習學分數之不及格學分數已超過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故予以退學自無不適法情事。本案復經本校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九十學年度第二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然維持原退學處分,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皆無可採,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制。理由
一、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七、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但學期修習學分數在九學分以下者不在此限。」為被告自訂之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所明定。該學則係由被告訂定,並經教育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技字第六四七三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五)技(四)字第八五一0八九0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八六)技(四)字第八六0二00三七號函備查在案。
二、次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在案。第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三十一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前述解釋理由書),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二年級學生,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其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二十三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十七學分,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被告因而依該校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告九十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被告學則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評議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據以為退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學則並無法律之授權,僅屬行政命令,應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依該校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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