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更正為「以球類賽事為標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陳致豪、 陳錦鋒 2人再於每周固定
時間結算盈餘」補充為「陳致豪、陳錦鋒2人再於每周固定時間結算盈餘,由陳致豪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錦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接受陳錦鋒之匯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補充為「嗣於111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更正為「陳錦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總動員』、『博彩』」等賭博網
站頁面照片各1張」更正為「『總動員』、『博彩』」等賭博網站頁面照片3張」。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又被告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
1月2日止」更正為「又被告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長短,且審酌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上網看帳使用,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陳致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與陳錦鋒(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總動員」、「博彩」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分別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由陳錦鋒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歡歡 」之人,取得上開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帳號,其再與陳致豪共享該帳號,陳致豪、陳錦鋒兩人分別以佔比6成、4成之方式,分享賭贏或賭輸之金額(例如陳致豪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陳致豪分得600元、陳錦鋒分得400元;反之亦然),分別進入上開網站參與線上體育投注,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依網站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並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賽事、球隊,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陳致豪、陳錦鋒2人再於每周固定時間結算盈餘。嗣於111年10月17日,員警因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致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總動員」、「博彩」等賭博網站頁面照片各1張等、下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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