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承冀於民國111年1月1日,經「 邱婕茵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666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經理」向欲辦理貸款之 倪千斐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倪千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篤明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詹經理」。林承冀再依「666老闆」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41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領取內含倪千斐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倪千斐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蔡沛珊金婉貞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倪千斐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倪千斐、蔡沛珊、金婉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林承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犯罪使用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珊、金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千斐、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邱婕茵」、「666老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與「邱婕茵」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空軍1號寄件收據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倪千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詹經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77頁、第11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邱婕茵」、「666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款,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被害人
倪千斐、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倪千斐、告訴人金婉貞、蔡沛珊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倪千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超商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包裹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倪千斐調解成立,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倪千斐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取得被害人倪千斐遭詐欺交付之上開提款卡3張,雖亦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害人倪千斐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蔡沛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蔡沛珊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云云,致蔡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3時9分許8,802元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111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5萬元2金婉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金婉貞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云云,致金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500元郵局帳戶告訴人金婉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MiiLov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111年1月22日11時24分許3,000元111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1萬元111年1月22日11時53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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