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清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陳柏宇、黃錦清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相約至夜間無人開看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本院審判期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90、1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陳柏宇構成累犯):查被告陳柏宇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柏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利用夜間無人看守選物販賣機店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所設零錢箱內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待,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確由被告黃錦清竊得選物販賣店內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被告2人並就所竊得財物雙方朋分,即各分1半乙節,為被告陳柏宇、黃錦清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92、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維軒 陳述相符,可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黃錦清稱:我偷到的都是零錢,沒有仔細算,只知道不到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佐以證人李維軒陳稱:我經營娃娃機臺零錢箱被打開,零錢有遭竊,都是10元硬幣,遭竊金額大約400元至500元,無法精細算實際損失等語(偵查卷第16頁),據上,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2人於本案共竊得之金額為400元,並為被告2人均分贓款,即被告2人各分得2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告陳柏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錦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一同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李維軒之娃娃機的機台錢箱,竊取機台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400元得逞,隨後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錦清離去。嗣經李維軒發現機台錢箱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娃娃機店,持鑰匙試圖開啟娃娃機的機台錢箱,嗣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錦清離去之事實。2被告黃錦清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娃娃機店,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的機台錢箱,竊取機台錢箱內零錢得逞後,搭乘被告陳柏宇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離去之事實。3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之指述其經營之娃娃機的機台錢箱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