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信賢 (原名: 施政恩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信賢(原名:施政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21萬5,674元,而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因其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有積欠金融機構之情,是雖未經前置調解程序,仍依法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
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約為43,000元,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1至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11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2輛機車(車牌號碼:00*-*85、MWW-699
1)、南山人壽保單、旺旺友聯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管理畫面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37頁、第105至149頁、第249至259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281頁),堪信屬實。
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固部分遭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6637號)。然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證據,無法得知其遭強制扣薪前之應領薪資為何,債務人亦未說明之,爰以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忠華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賃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9至24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長女 施妏宜 之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長女施妏宜生活費6,000元,而施妏宜目前就讀於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四年級,其雖有打工收入,但僅足夠作為繳納學費之用,仍不足支應其生活費,且因債務人已與前妻離異,故現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等語,並提出施妏宜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在學證明書暨繳費通知、郵局存摺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175至195頁)。查,施妏宜為89年生,現年23歲,雖為成年人,惟尚於大學就學,名下無財產,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此有前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11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堪認施妏宜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及單獨扶養之情事。又債務人雖主張施妏宜現與其同住,然觀諸施妏宜就學處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難認其主要生活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債務人應負擔施妏宜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7,076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施妏宜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⑵父親 施純經 、母親施 陳碧華 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施純經、母親施陳碧華均已退休,除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外,無任何收入,而其等扶養義務人雖有2人(債務人及 施政民 ),惟施政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周洗腎三次,無法工作,也無收入,僅能靠政府補助過日,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雙親等語,並提出施純經、施陳碧華及施政民之戶籍謄本、108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施純經與施陳碧華之郵局存摺及施政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9至173頁、第197至237頁)。經查,施純經及施陳碧華均為35年生,目前7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施純經每月除有領取老年年金4,109元外,名下尚有1筆田賦、2筆土地;施陳碧華每月除領取老年年金4,089元外,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經本案函查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堪信施純經及施陳碧華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其弟因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而未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云云,然施政民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且揆諸前揭規定,即使子女收入不佳,亦僅得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債務人不宜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將債務人之兄弟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債務人與施政民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則債務人應分攤比例為89%(計算式:43,000元÷〈43,000元元+5,065元〉≒0.89),是本院審酌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扣除父母親分別領取之老年年金4,109元、4,089元,再以聲請人分攤89%即26,880元(計算式:〈19,200元-4,109元〉×0.89+〈19,200元-4,089元〉×0.89≒26,880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26,880元後,已無剩餘,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萬5,674元(尚未包含就學貸款),縱以債務人前開預估之保單價值金及機車計14,442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255至259頁)先行清償後,尚有181,232元之債務,惟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親屬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