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芊華選任辯護人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1號、第3736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芊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前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90022元」應更正為「590012元」,並補充「被告黃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余泰毅 、 田北芬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泰毅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余泰毅,告訴人田北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余泰毅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余泰毅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余泰毅黃芊華應支付余泰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已當庭給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北投石牌郵局,帳號:○○○○○○○○○○○○○○,戶名:余泰毅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1號第37366號
被告黃芊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芊華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芊華之供述。在臉書求職,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及存摺照片,並下載Biti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申請平台會員,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2告訴人余泰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並轉帳至上開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田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並轉帳至上開帳戶等事實。4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供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5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即已知悉帳戶有遭列警示之可能。
二、核被告黃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余泰毅於111年3月間佯以資料外洩須將帳戶內款項供銀行人員監管云云111年3月10日0時3分許590022元2田北芬於111年3月5日21時3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遭盜刷云云111年3月9日23時48分許29987元111年3月9日23時52分許29987元111年3月9日23時54分許29987元111年3月10日0時1分許0000000元111年3月10日0時4分許29987元111年3月10日0時6分許29987元111年3月10日0時8分許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