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47號原告 吳韋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34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34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8.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34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隔已有一台車以上之車距,且查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有任何減速或影響該車行進之情事,該車時速均保持每小時110公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未規範須保持多少車距,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有何剎車情形,自無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況檢舉人車輛應屬休旅車,其車種引擎蓋偏長及車身較高,照片影片會有角度的落差,舉發恐有爭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影像中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從外側車道在未判明與檢舉人車輛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直接變換至中線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未足10公尺,即一組車道線長度(本標線為白虛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10公尺),致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驟然消失,依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110公里,依規定行車安全距離為55公尺,原告以未足10公尺距離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明顯違規,顯然侵害檢舉人之路權,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2.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4:20:21~14:20:2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超前;影片時間14:20:23~14:20:24,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未足10公尺),致與檢舉人車輛極貼近,違規事實明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安全距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4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351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1.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開規定雖未規範安全距離之車距,惟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小型車於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應保持最小距離為55公尺。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4:20:21,檢舉人行駛於國道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14:20:23,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接近,兩車相距約一車道白虛線之間隔距離;畫面時間14:20:23,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快速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4:20:24,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完成。」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其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約近10公尺(即白虛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10公尺),且依原告陳述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110公里,依上開法規規定可知行車最小安全距離為55公尺,是原告以約近10公尺距離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減速或影響該車行進之情事等語,然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速度極快,駕駛人負有更高注意義務,以共同維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輛於當時未有減速情事,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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