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罹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港源街口附近,適有 朱傳宗 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亦至該處,且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巡佐甲○○當場攔檢舉發,乙○○因病發至知覺理會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弱之精神耗弱狀態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甲○○低頭填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而未及注意之際,自身後搶取甲○○職務上所掌管之整本舉發通知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執行公務,雖經甲○○勸說,乙○○仍置之不理,並將甲○○已填妥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四聯撕下,且當場將該舉發通知單撕成碎片致受損不堪使用,而當場為甲○○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朱傳宗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遭撕毀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有其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為求明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本院乃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當時犯行經過尚稱清楚,表示犯行前內心是矛盾的,一方面現實判斷這不關自己的事(指警員開別人罰單);另一方對社會的反抗情緒,心想總要有人出來說話。由於被告犯行時病情尚未穩定而衍生之不適當的熱心,表現出『愛管閒事』或『正義行為』,其犯行當時雖未直接因『妄想』或『幻覺』引起,卻間接受病情影響而對事物發生之狀況理解及判斷上易生偏差或扭曲,故推斷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非屬『心神喪失』,但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節,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已妨礙員警執行國家公務,惟念其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現亦已積極就醫治療中,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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