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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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博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博鳴與 姜逸安 於民國112年7、8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十巷(地址詳卷)公寓上下樓。張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竊取寄至姜逸安住所信箱0○○○○○○)內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繳費信件各1份,而無故隱匿他人所有封緘信函。 嗣姜逸安 查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拿取本案信箱內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有看告訴人姜逸安(下稱告訴人)之信箱,然僅係確認是否有郵差投遞錯誤的信件。我當場確認完畢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信件歸回原來投遞之郵筒。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信;我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恨,我當初去翻找告訴人之信箱時,並非以拿取告訴人信件為目的,我之前因張 陳秋香 或其他原因並沒有收到派出所、地檢署的通知而遭拘提、逮捕,若我有偷取、竊取他人信件之意,怎會連自己都被抓去關,顯然我看他人信箱是為確認郵差有無誤送之情事發生。又母親 劉鳳嬌 搬入上開地點後,實偶有發生信件誤送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再結合劉鳳嬌所稱 張陳秋香 會抽取鄰居信件,告訴人稱我有抽取信件等節仍有懷疑、疑義。我既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乃係基於確認之意,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妨害秘密可言,故應為無罪之判決;我是因郵差曾多次將信件放錯信箱,為免收不到信件,才會檢查郵差是否有將信件放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83至94頁)、證人劉鳳嬌(原審卷第95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至25頁)、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3日本案信箱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當庭書寫之信箱位置照片截圖(原審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及112年8月23日10時6分,本案信箱遭被告拿走信件,被告是直接從信箱的口抽走我的信件,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因為之前被告也有偷拿過我的信件,是1樓住戶提供影像給我,我才知道。依據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對方是從外面回來公寓,到1樓大門○○○○○○○○○○都是集中在1樓大門旁邊),就直接拿走我們家的信;112年8月23日10時6分,對方是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大門,就直接拿走我家的信。從4月開始一直到現在,我的信件陸續都會不見,遭到保險費催繳及電信費用催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4月開始發現我的信件沒有收到。錄影帶是1樓住戶提供的。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55分,畫面中從信箱拿走信件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第一張我的信箱有白白的東西是信件。第二張是被告拿走,第三張是信件不見了。112年8月23日早上10時6分,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門口信箱那邊,就直接拿走我家信箱的信件。監視器畫面第1張被告拿取之前還有信在那邊,被告拿走之後,我信箱的信件就不見。我發現保險的信件沒來、水、台電繳費、車子牌照稅、燃料稅都沒來,有被催繳。保險的部分,我後來就叫保險公司換地址寄送,因為他們說有寄送,但是我沒收到。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後來公司就說去繳。我提告了以後被告就沒有拿了。從110年開始,有發生過郵差把信件放錯,但只有一、兩封信放錯而已,而且是別人的信放錯在我那邊,我發現後就放回原本那間的信箱等節(原審卷第83至86、91至92頁)。
㈢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本案信箱內之信件有遭被告拿走,且拿走之信件包含有告訴人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單。又上開監視器係1樓住戶所提供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提告製造噪音、養狗、製造垃圾。被告母親告我好幾次等語(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住那邊,我是被告訴人欺負,告訴人每天敲敲打打,我無法睡覺。我有提告告訴人等節(原審卷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被告亦自陳:我母親跟告訴人有官司,吵得很兇等情(原審卷第10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間存有訴訟紛爭,堪認雙方家人感情並非和睦、融洽,是被告有竊盜、隱匿告訴人信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收受信件之動機,堪信屬實。
㈣又細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15秒,即伸手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之後於21時55分17秒,即走向樓梯處,經過僅約2秒,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查閱該等信件之收件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拿取該等信件後隨即離去。然而,當時被告母親之信箱0○○○○○下方之信箱)內,放有一疊信件(偵卷第29頁),甚為明顯,惟被告均未加以查看、拿取,僅快速拿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箱內之信件,舉止實與常情有違。又輔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8分49秒從樓梯走下來,於10時9分4秒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於10時9分10秒即走向樓梯離去,過程中亦僅有短短約6秒的時間,且未見被告一一查看是否確實均為自身家人之信件、有無夾雜他人或告訴人信件之舉。另如同上開所稱,被告母親之信箱內存有一疊信件,且信件之一半體積懸空於信箱外,路過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然而被告從樓梯走下樓,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後,旋即返回樓梯處上樓。準此,被告「特地下樓前往信箱處」,卻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未一併拿取母親信箱內之信件,且亦未查看拿取之信件是否有他人之信件,實有可議之處。綜合上開2次被告拿取本案信箱之過程,被告均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且過程甚為短暫、快速,未見被告一一加以確認收信人資料,又被告拿取信件時,均未一併拿取被告母親信箱內之信件,是被告應早已鎖定本案信箱為目標,而且未避免鄰居、告訴人等人路過而遭當場發覺,故在拿取本案信箱之信件後旋即離開,減少在現場停留之時間,足見本案被告存有竊取、隱匿告訴人信件之犯意與犯行明確。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係鄰居張陳秋香拿取告訴人信件等語,並提出信箱旁之紙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5頁),而證人劉鳳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陳秋香一直在偷信件等情(原審卷第95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事項,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加以主張,故此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張陳秋香,沒有聽過張陳秋香會去拿取別人的信,也從沒有聽鄰居說過。原審卷第55頁的照片是有人提供紙袋讓住戶可以丟垃圾信,在1樓樓梯口旁的公共空間,我的保險、水電、電信信件,不曾經被丟到該紙袋過等情(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鳳嬌上開證述內容,存有矛盾之處,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上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信件,均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件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件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至被告雖同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