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已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諾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該手機門號係不知情之 江淑燕 借予江哲宇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嗣「諾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 陳招妙 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所對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嗣因陳招妙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江哲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被告提供蝦皮帳號約1週,獲得2500元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7-30頁),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9-60、61、147頁);又被害人陳招妙(下稱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被害人網路上陳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3-25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54、48、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已預見有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
⒉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114年將畢業(本院卷第91頁),其於本案發生期間為20歲,並非全然無相當知識之人。況查:
⑴蝦皮拍賣網站本身即登載有關提供蝦皮帳號行為可能涉嫌詐騙犯罪之訊息,例如:「若您已經向可疑第三方提交了任何帳戶、個人資料或匯款,請儘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通報與尋求協助,並馬上更新蝦皮帳號密碼和蝦皮錢包密碼」;「請不要與他人分享帳號密碼:切勿將您的帳號密碼、信用卡號、登入驗證碼、OTP等個資提供給予他人(包含蝦皮員工)。蝦皮官方客服『絕對不會』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信箱、聊聊等,要求您提供個人帳號密碼或蝦皮錢包密碼,請務必提高警覺,若有疑慮請聯繫客服求證」等等,有「蝦皮拍賣網站之蝦皮幫助中心網路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自108年7月23日申設本件蝦皮帳號而為蝦皮網站會員,對於網路交易安全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警覺,豈有不知提供個人蝦皮帳號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洗錢之理?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前曾經看過新聞、Youtube、社群軟體報導「蝦皮」(網拍)有被害人被詐騙的情形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蝦皮帳號可能涉嫌詐欺等情,並非一無所知。復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諾伊」之對話紀錄,可見「諾伊」對被告陳稱本件兼職內容:「我們就是登入你的蝦皮,然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云云(偵卷第95頁),顯見該工作本身即是以欺騙消費者為手段,誤導消費者其為優質賣家,引誘消費者上當受騙,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惟被告卻回應「諾伊」:「那您們有辦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帳號都有身分證字號跟手機碼(即手機簡訊驗證碼)」等語(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此工作極可能利用其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猶仍不斷詢問「諾伊」:「我想再確認一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偵卷第129頁)、「因為我朋友一直說我被騙,所以才一直詢問」(偵卷第133頁)等情,益見被告對於其提供蝦皮帳號可能被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已經起疑。
⑶被告具有網路求職之能力,實有眾多管道可加以求證,然卷內除被告所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上網查詢搜證之資料。而且,被告提供自己蝦皮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予「諾伊」使用,但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資料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蝦皮帳號等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蝦皮帳號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前開蝦皮帳號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蝦皮帳號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時,因該帳戶之金融卡或提領、轉帳方式為本案詐欺份子所掌握,處於詐欺份子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至於後來上開虛擬帳戶銀行接獲帳戶警示後,圈存被害人匯入款項,僅妨害洗錢既遂,但不妨害詐欺取財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害人遭詐騙前後2次匯款至搭配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人數為1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0,000元,及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9、90頁),但至今被害人未受償任何1期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本院第49頁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再參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就讀大學行銷管理系,曾在火鍋店、調酒師等處半工半讀,不需要撫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檢詢及本院供稱:其提供蝦皮帳號後,有收到2,5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現仍圈存中,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09494號在卷可參函(本院卷第79、80頁)。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