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世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世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乙○○於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竟違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主管機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