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於 邱隆松 行竊之際為其擔任通風報信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擔任把風,便利被告遂行犯行及兔脫,及本件竊盜因適為警查獲,致得手後之鋼材未及運出,尚未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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