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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