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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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又綽號「點頭」)之人所交付之車號「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為 謝東岳 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收受上開贓車後,用以代步。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公園旁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又明知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 蔡欽雄 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為 羅義昌 (另案偵查中)所竊得,竟仍於同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旁收受後而用以代步。另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受羅義昌之委託搭載不知情之戊○○及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借款,途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員丙○○、 盧慶賢 及甲○○發現乙○○形跡可疑,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後,命其下車受檢。乙○○發現有警察攔檢,恐其駕駛贓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即反覆前進後退高速衝撞警員,企圖逃逸,以此暴力之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警員丙○○受有左手拇指一公分擦傷、左手第三指一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並瘀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盧慶賢則受有左手中指腫脹及壓痛、左手手臂及腕部挫傷並腫脹、瘀傷、壓痛、雙膝挫傷並腫脹壓痛之傷害。 嗣經警 對乙○○所駕駛之前開贓車之輪胎射擊後,並將車窗踢破,乙○○因而撞擊路旁鐵屋卡住始停車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乙○○所有用以駕駛「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告訴人盧慶賢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情所收受之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羅義昌(另案偵查中)所竊得,及在右開時、地,駕駛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傷警員丙○○及盧慶賢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知情綽號「阿林仔」(又綽號「點頭」)之人所交付之車號「RD-五七三八」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就收受車號「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辯稱,車號「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向「阿林仔」(又綽號「點頭」)借用,「阿林仔」告知該車為其兄所有云云;而就妨害公務部分則辯稱,警員並未出示證件,且當時車內音響相當吵鬧,未聽見警員高喊警察,以為是黑道尋仇,才害怕欲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先稱以「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綽號「阿林仔」而借得車號「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查詢得知上開電話之使用者為「 江進興 」,並調閱口卡供被告乙○○指認,被告改稱並非江進興所交付。而且撥打上開電話均未能聯絡「阿林仔」,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該車為「己○○」所交付云云。再參卷附之「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該車雖遭被告乙○○撞毀,但被告乙○○收受時,該車仍尚為新穎,價值不菲。而被告乙○○又僅知出借車輛之人之綽號,且不知如何聯絡,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苟該車非來路不明之贓車豈有輕易出借交情不深之被告乙○○之理?況被告乙○○亦未向出借車輛之人索取駕駛車輛所必須攜帶之行車執照。顯見,被告乙○○應知其所收受之「RD-五七三八」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贓車。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此外,車號「RD-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謝東岳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停放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前失竊;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蔡欽雄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分別經被害人謝東岳、蔡欽雄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乙○○所有供以駕駛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因警員出示證件且高喊警察,其因害怕駕駛贓車被查獲,才想逃跑等語。且經傳訊證人甲○○,即當日參與逮捕被告乙○○之警員之一,其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因當時查戶口時認識的,當時我任管區派出所警員有常跟乙○○聊天,後來到刑警隊服務後,他因為家庭因素,他太太跟另一位男子在一起,其他的同事查獲毒品時一起查獲到,所以一起請他到刑事組來,當時我和他聊天,他向我請教有關妨害家庭的法律,當時查獲時,我站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正前面,他應該有看到我」等語。是被告看見甲○○時即知當時喝令其停車受檢之人員為警察,其上開辯稱不知為警員攔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乙○○駕車來回衝撞警員之事實,業據警員盧慶賢及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警員丙○○受有左手拇指一公分擦傷、左手第三指一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並瘀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盧慶賢則受有左手中指腫脹及壓痛、左手手臂及腕部挫傷並腫脹、瘀傷、壓痛、雙膝挫傷並腫脹壓痛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車號「RD-五七三八」號贓車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而所犯之傷害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罪,均為累犯,應均依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無正當職業,不思上進,好逸惡勞,收受贓物使用,使被害人追回贓物更加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又為躲避警員查緝,不顧其駕駛之車輛,體積龐大,外覆鋼板堅硬無比,如高速衝撞,將造成警員之傷害,而竟高速衝撞果使二警員執行公務受有傷害,藐視公務員執行公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駕駛贓車之用,為被告乙○○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丁○○,明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DB-二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共同搭乘。且與被告乙○○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對於攔檢之警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造成警員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及丁○○涉有贓物及妨害公務、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及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情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且當日車輛由被告乙○○駕駛,發現警察攔檢後,被告乙○○高速衝撞,二人均受劇烈撞擊而驚嚇不已,並不知情發生何事,以為黑道尋仇等語。經查,被告乙○○亦供稱被告戊○○及丁○○並不知情所所搭乘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再查,警員有出示證件並高喊警察停車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戊○○及丁○○二人辯稱以為黑道尋仇云云,顯非可採。但被告戊○○及丁○○均未遭通緝或其他不法行為,且又不知所搭乘之車輛為贓車,實無與乙○○共同妨害公務、傷害之必要。且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駕駛,被告戊○○及丁○○均無從參與其以車輛衝撞警員而妨害公務之犯行。故實無法以當時被告戊○○及丁○○與被告乙○○共乘一車,即認被告戊○○及丁○○有贓物之認識,且有共同妨害公務、傷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贓物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均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