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扣案賭資「108,950元」之記載,更正為「18,95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傅瑞貞 、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所犯上述各罪,與 黃辰雄 及洪惜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莊家供給賭博埸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先後多次犯行,客觀上均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甲○○之素行(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乙○○自69年間起至94年間有5次賭博前科、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中被告丁○○圖利聚眾賭博,且經營賭場期間達2月餘,惡性較重;渠等皆係因貪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公然聚賭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之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查扣之賭器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另被告丙○○涉嫌幫助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時鐘│3台│當場賭博之器具│├──┼───────┼───┤││2│馬錶│2台││├──┼───────┼───┤││3│空白簽單│1本││├──┼───────┼───┤││4│簽單│1張││├──┼───────┼───┤││5│現場地上簽單│4張││├──┼───────┼───┤││6│鬥雞│41隻││├──┼───────┼───┤││7│鬥雞圍籠│3筒││├──┼───────┼───┼─────────┤│8│現金│新台幣│當場查獲之賭資││││18,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