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8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段、目的,騙取之金額達新台幣150萬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