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貴被告李士達被告李育昇被告潘麗萍被告 林昌正 被告 王春蓮 被告 鄭永松 被告 劉政昌 被告 黃振興 被告 黃俊龍 被告 曾國君 被告 李泓儀 被告 黃俊德 被告 沈耀呈 被告 劉伯千 被告 郭光志 被告 林炎貴 被告 曾春生 被告 張永裕 被告 林兆光 被告 林昌騰 被告 吳正夫 被告 黃永振 被告 張哲源 被告 張哲豪 被告 蘇美女 被告 何政添 被告 戴嘉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士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麗萍、劉政昌、曾國君、李泓儀、黃俊德、沈耀呈、郭光志、林炎貴、林兆光、黃永振、張哲源、張哲豪、蘇美女、戴嘉興、林昌正、王春蓮、鄭永松、黃振興、曾春生、張永裕、林昌騰、吳正夫、何政添犯賭博罪, 李昇育 、黃俊龍及劉伯千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8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 李土達 」,應更正為「李士達」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貴、李士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育昇、潘麗萍、林昌正、王春蓮、鄭永松、劉政昌、黃振興、黃俊龍、曾國君、李泓儀、黃俊德、沈耀呈、劉伯千、郭光志、林炎貴、曾春生、張永裕、林兆光、林昌騰、吳正夫、黃永振、張哲源、張哲豪、蘇美女、何政添、戴嘉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義貴、李士達就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義貴、李士達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義貴、潘麗萍、劉政昌、曾國君、李泓儀、黃俊德、沈耀呈、郭光志、林炎貴、林兆光、黃永振、張哲源、張哲豪、蘇美女、戴嘉興均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士達、林昌正、王春蓮、鄭永松、黃振興、曾春生、張永裕、林昌騰、吳正夫、何政添、均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賭博罪;被告李育昇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俊龍有過失傷害前科,素行皆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陳義貴、李士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甚短,賭資非鉅,及渠等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理由│├──┼──────┼───┼─────┤│1│四色牌│204副│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2│車馬包押注版│2張│同上│├──┼──────┼───┼─────┤│3│現金(新台幣)│8500元│當場查獲之│││││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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