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內關於「林秀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關於「Paimer」之記載應更正為「Palme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告林秀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18巷12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之「ArnoldPaimer」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毛衣3件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