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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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7月23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嗣於同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領得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再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甲○○即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SONY牌T700型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乙○○於瀏覽該等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0時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幸因乙○○及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12時10分許接獲通報,立即將甲○○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終止自動化服務,上開向甲○○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8年7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任何人使用,當初是為了存錢才去申辦上開帳戶,最後是將金融卡放在皮包,後來發現該金融卡不知何故而不見,迨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伊始知上開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8年7月30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瀏覽不詳之人所佯登販售SONY牌T700型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嗣依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2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幸因被害人及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12時10分許接獲通報,立即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終止自動化服務,所存入款項始未遭人提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8年8月14日
(98)華穗存字第235號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乙○○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又上揭被害人存入金錢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甫於98年7月23日所申請開立,並領有金融卡乙節,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證(同上卷第16至21頁)。故知上開金融帳戶原本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無訛,詎上開帳戶於開戶後數日,竟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承已喪失對該帳戶原金融卡之持有,且對於其喪失持有之原因、上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等情,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於98年7月23日申辦上開帳戶
之原因,其於偵訊時原供稱:我是在案發前1個月才在印刷廠工作,那1個月薪水是付現,本來開戶是要讓老闆匯下個月的薪水云云(見偵卷第56頁),然被告自承當時已另有郵局、臺灣企銀等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何以不提供原有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況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1紙(見偵卷第58頁)所示,其早於98年5月21日起即開始在「美之采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4日,足見被告於98年7月23日申辦上開帳戶之時,早已在該印刷公司任職2個月以上,嗣於申辦帳戶不到半個月後即行離職。據此,倘被告確有辦理薪資轉帳之需要,何以不於甫入公司後立即申辦、卻遲至即將離職前才要辦理?被告又何以謊稱其係於案發前1個月始在印刷廠工作?均與常情有違。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為了存錢才去申辦這個帳戶,不是要做公司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於98年7月23日開戶時僅存入1千元,且隨即於同日領出,於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已甚怪異。徵以被告所供:開戶時有存1千元,後來因要吃飯才把錢領出來、開戶存的1千元是我母親給我吃飯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濟能力不甚富裕,其當時至少有其他2個金融帳戶,何以不辭勞費另設第3個帳戶作為「存錢」之用?又何以適在帳戶餘額為0之情形下,遭不詳之人使用?尤有甚者,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之後,嗣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僅因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未成功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就其密集申辦帳戶之原因,被告竟僅泛泛表示:「我有需要用到的地方」、「就是有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22頁),顯然有所隱瞞,堪認本件被告申辦帳戶之動機自始即非純正。再者,就被告喪失金融卡持有之過程,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確定何時遺失的,我是放在皮夾裡,皮夾裡的現金及華南銀行、郵局的提款卡都遺失,不是被偷,我是98年7月28日整理皮夾時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帳戶被盜用的前二天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銀行行員有打電話通知我說帳戶被別人使用,記得最後我是把提款卡放在皮包,另外還有郵局的提款卡也不見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何發現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銀行人員打給我,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姑不論其供詞前後相歧,被告自稱當時其皮夾內尚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何以皮夾及其內證件均未遺落,單單遺失金融卡?倘被告確係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7月28日,已發現金融卡遺失,何以不立即向銀行掛失,致不肖人士有可趁之機?此外,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其前提須輸入正確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或告知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以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供稱:我都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其他紙上,密碼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果真如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縱因遺失而淪入不詳之人之手,於未同時取得印鑑章,亦無機會知悉密碼之下,該不詳之人根本不能使用該帳戶領款,何以於大費周章施行詐術之後,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致平白徒勞一場?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顯不合理,委難採信。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存款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害人於98年7月30日轉帳5,2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後,該筆款項尚未遭人領取乙節,此係因被害人及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12時10分許接獲通報,立即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終止自動化服務所致,非謂施詐者故不領取或沒有機會領取。蓋施詐者並非均能分分秒秒監控被害人之行動,其因不能確知被害人將於何時轉帳,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領取所轉入之款項,尚在情理之中。參諸被害人所述略以:我是上網跟對方購買相機,約定以5,200元達成議價,對方稱匯完款再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確認,但我撥打該電話時已經暫停使用,所以發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益徵本件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係因未接獲被害人告知其已轉帳金錢之電話,始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提領款項至灼,洵難憑此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幸因華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終止自動化服務,上開向被告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始未能順利領出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足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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