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麻將牌壹組(含骰子叁顆、方向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賭博場所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扣案物品應更正為「麻將牌1組(含骰子3顆、方向骰子〈即門風〉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及賭資1,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無業經濟困窘,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僅150元,尚屬蠅利,賭客人數不多,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方向骰子〈即門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00元,其中500元係賭客 黃聰明 所有;其中250元係賭客萬 蔡秀理 所有;其中250元係賭客 曾繁旺 所有;其中400元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證人即賭客黃聰明、 萬蔡秀理 、曾繁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而上開賭博之場所因屬住家,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扣案之賭資4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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