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率爾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 姜林城 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菜刀2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告吳文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與姜林城為表兄弟關係,吳文鴻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姜林城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雙刀揮舞並大吼恐嚇稱:「長興街96號番薯(姜林城綽號)出來輸贏」等語,致姜林城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姜林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吳文鴻自白認罪;(二)告訴人姜林城指訴;(三)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80巷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及譯文;(四)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