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錦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錦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共4罪)、2-1至2-2(共2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以受刑人經聲請人詢問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行為態樣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亦部分有明顯間隔,惟其各罪所為係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多數罪行具關連性,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各罪,其宣告刑
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1至1-4、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